蒙古先民在1204年之后才有自己的文字,在此之前一直以口耳相传的方式传承着家族传统和民间史诗,正式见于文献记载其婚俗为族外婚制。
族外婚作为古代蒙古先民缔结婚姻的基本原则,在《蒙古秘史》中得以记载的抢婚、收继婚、入赘婚、交换婚等婚姻形式都以族外婚制做为前提条件的。

族外婚制
在余大钧译注的《蒙古秘史》中写道:“在古代蒙古族先民生活的时代就己有族外婚制,它是以图腾外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苍狼族男子与白鹿族女子结为夫妻的传说便是古代蒙古族历史上口传资料中最早出现的族外婚制典型案例。
族外婚制要求部落、氏族之间有共同渊源的情况下严禁成婚,即同宗不婚,受此种婚制的限制,对于人口较少、居住距离较远的适龄男女青年来说,找到合适的伴侣缔结婚姻着实不易,造成男子要去外部落娶妻、女子要远嫁他乡的局面。
如在蒙古史诗《喜热图蔑儿干》中记载,喜热图要去“双翅鸟儿飞不到,四蹄马儿驰不到的遥远部落去求婚。
”即使对族外婚制有着严格的要求,但是他们在建立婚姻关系时,对敌对部落之间的通婚并没有做出特殊的限制性条件,相反,在一定条件下,婚姻关系对两个部落之间化干戈为玉帛起到桥梁作用。

等级婚制
在奴隶社会时期和封建社会时期,婚姻上的等级制度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可以说在大多数古代蒙古人眼中,这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造成这种婚姻观念的主要原因是受阶级观念的制约和聘礼制度的影响,门不当、户不对的婚姻在当时并不被社会大众所接受认可。
元朝前蒙古族习惯法对各个等级之间的通婚并没有明确的限制,但男子要娶女子为妻,必须给予女子父母一定数量的聘礼作为补偿,而所在阶层越高的女子,所要求的聘礼的数量和价值越高,对男子支付能力的考验也就越高,一般情况下,处在社会底层的男子因为支付不起聘礼很难迎娶到上层社会的女子为妻,严重违背了聘礼的本意。
受聘礼等级的限制,进而演变为贵族、平民、奴隶因地位不同而不能通婚,但是领主由于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可以迎娶各个阶层的女子为妻,享有一夫多妻的权利。

官吏作为执政者,关于迎娶妻妾具有特殊的约束,如元朝法律规定,官民通婚需要经过都省批准方可实行,否则不仅需要离婚而且还会受到鞭笞、罢官的严重处罚,有效防止了官吏以权势强行逼勒民妇情形的发生。
入赘婚
古列坚蒙古语,译为入赘婚、服役婚,又叫招女婿,主要行为方式是男方家庭因为贫穷,有娶妻生子的需求,却支付不起迎娶妻子聘礼的情况下,入赘到女方家中,提前约定好服役的年限,通过在女方家庭的辛勤劳作,来偿还需要支付的聘礼,这可以看做男子为获得配偶权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变相支付聘礼的一种方式,是印证古代蒙古人经历母系氏族时代遗留的婚姻缔结形式。
受聘礼的制约,入赘婚主要是在平民之间流行,主要有四种形式分别为:养老女婿、年限女婿、出舍女婿、归宗女婿,但是独子和军户不得入赘。

养老女婿即为男方永远生活在女方家庭中,为女方的父母养老送终,不仅男方自身要改名换姓追随女方的姓氏,所生的子女一般也会随女方家庭的姓氏,主要适用于女方家庭比较富有却没有男性子孙繁衍后代,男方家庭相对贫困但不是家中唯一男性后代或军户的情形;
年限女婿即为双方确定婚姻关系之后,男方在女方家庭中按照约定期限服役,因为在蒙古人的眼中奇数是吉利的数字,所以一般会约定奇数作为服役的年限,待服役年限届满即可以携妻儿认祖归宗,
此种情况下男方不需要更改姓氏;出舍女婿和归宗女婿的含义大体相同,即为男方保留原本的姓氏,待服役年限届满,返回原籍,但需要留下夫妻二人所生长子,传承女方家族香火,以示女方家族后继有人。

从这四种入赘形式可以看出,当时蒙古社会非常注重家族血脉,但只有男性继承人才能继承家族财产,因此通过入赘婚的方式达到目的。
另外,蒙古族是北方游牧民族,其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畜牧业,不同于农耕文明春种秋收有固定生活生产资料来源和定居地点,逐水草而栖是古代蒙古人主要生活方式,因为各部落之间距离较远,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之后,女子很难再回到家里照看父母,以全养老送终之道,入赘婚为女子为父母尽孝提供了可能。
男方在女方家服役到约定的年限后,将长子留在女方家庭中,一方面可以让女子为离家远嫁他人留下充足的情感缓冲期,另一方面有女儿孩子的陪伴,不仅可以延续香火,还可以寄托思念之情。

但是对两个氏族而言,并不是只需要男方家庭的同意就能入赘,在人口稀缺的年代,出生率和存活率都比较低,为保证领主属地具有充足的劳动力,男子入赘需要经过本部落首领的同意,如果没有部落首领的同意私自入赘到女方家庭,存在强行索回的情形,甚至会因此而引发部落之间的战争。
收继婚
札勒合篾勒兀鲁黑蒙古语,译为收继婚。
蒙古人登上历史舞台时,因为母系社会去古未远,所以收继婚习俗仍在蒙古人中遗留,这不是蒙古族独有的婚姻制度,其他许多北方游牧民族也有,不过形式或有不同。
收继婚在蒙古族中具有重大的影响力,无论是对平民还是贵族均具有普遍约束力,收继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为晚辈收继长辈,即晚辈迎娶长辈亲属的妻妾,但是收继婚中的收继者,并不能迎娶所有的长辈亲属的妻妾,受伦理关系的制约,被收继者不能是收继者的养母,更不能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母亲,只能是没有血缘关系名义上的庶母;

其二为平辈之间收继,即迎娶同辈亲属的妻妾,这种婚姻形式在当时更为常见,与收继长辈亲属的妻妾相比,具有更高的接受度
。同辈亲属是指与自己辈分相同的旁系血亲,不同于当代婚姻关系中个体对个体的概念,在当时女子即为一个氏族之内的财产,因此作为旁系血亲,收继同辈亲属的妻妾在古代蒙古眼中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也有人认为,在古代蒙古社会,还有可能存在长辈收继晚辈的形式,即长辈迎娶晚辈亲属的妻妾,因为在所查找的资料中并未看到过类似的案例,而且不符合财产向下一代流转的趋势,不敢妄下断语,亦不敢随意揣测,故本文并未采纳此种观点。
在蒙古先民的观念中,女性为本家族财产的一部分,在迎娶时己经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庶母、寡嫂或弟媳便成为子、兄或弟遗产的一部分。

以收继婚的婚姻形式继承女性作为财产的所有权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一方面在劳动力稀少的年代,女性不间断的流转可以大大提高人口出生率,进而提升人口总量和社会生产率,增加社会财富,在维护本家族财产利益的同时壮大部落的势力,可谓一举多得。
另一方面由于古代蒙古族部落氏族之间冲突不断,每个氏族都通过种种通婚、继承上严苛的限制条件来试图维护自己氏族的利益,嫁到某一氏族的女子便作为本氏族的财产不能外流。
而且古代蒙古人认为不同氏族的女子可以有益于本氏族多生子女而使得本氏族壮大,这种观念在生物学上是有一定科学依据的,近亲结婚会导致新生儿出现很多遗传性疾病,进而降低成活率。

可见从当时的社会经验看出,古代蒙古人已经初步具有生物学优生优育的意识,于是最有效的方式即死者的妻妾在本氏族内实行收继婚,在物质短缺而聘礼相对较高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其长时间存在并被蒙古先民所普遍认可。
此制度的形成与盛行在当时具有一定合理性,有利于整个民族的长远发展。对此我们不能用封建时代的伦理纲常和道德观念去看待,否则就无法从社会历史根源去正确阐释蒙古族社会所出现的收继婚制。
在古代蒙古社会,婚姻关系附属于氏族联姻与财产关系,不仅体现在收继婚上,还有交换婚、买卖婚等多种婚姻形式,归根结底是买卖婚姻性质,将女性视为财物的行为,本身是对女性婚姻自由的束缚,是对女性人权的强制剥夺,随着社会的进步,以收继婚为代表的买卖婚姻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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